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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时间:2015/5/27 10:45:00 来源:内蒙古日报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达不到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条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以及提供餐饮服务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苏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农牧业、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城市管理、民族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推动规模化、连锁经营。

市辖区人民政府、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规划设定并向社会公布食品摊贩可以从事食品经营的区域和时段。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管理及其相关规定,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升级。

第八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参与制定地方食品标准和食品行业规范,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和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十一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食品安全标准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冷藏、运输、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设备和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包装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经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住址、生产加工地点、生产加工食品名称和品种、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和品种、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等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开办食品小作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并且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制度。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台账保留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当附带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标签;

(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食品添加剂存放在单独的设施中;

(八)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

(九)保持运输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品的设备、容器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的禽、畜、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四)使用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五)使用被污染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生产加工食品;

(六)使用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七)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八)生产加工掺假、掺杂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由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摊位采集摊贩的身份证件、健康证件、食品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食品摊贩应当如实按照监管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示相关证件。销售自产的季节性食用农副产品的,可以不办理备案手续。

食品摊贩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政府公布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五)销售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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