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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15/5/25 15:30:00 来源:网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管理工作,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依法行政水平,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依法对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含药包材)、医疗器械(以下统称食品药品)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泰安市食品化妆品监督所(以下简称市食化所)受市局委托并以市局名义对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包括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泰安市药品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市稽查大队)受市局委托并以市局名义对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含医疗器械)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各县(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县(市)稽查大队】受县(市)局委托并以县(市)局的名义对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食品药品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食化所、市稽查大队、县(市)稽查大队及其它承办案件的科(室、队),以下统称执法办案机构。


第四条 市局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室【以下简称市局法制(科)室】负责市局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组织工作,负责组织听证和行政诉讼、复议等工作。


各县(市)区局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室【以下简称县(市)区局法制(科)室】负责本县(市)区局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组织工作,负责组织听证和行政应诉、复议答辩等工作。


市局及县(市)区局法制(科)室,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市局和各县(市)区局均应当成立案件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集体审核。案审委主任由局长担任,成员由其他局领导组成。


市局案审委同时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职责。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教育、引导、规范为目的,坚持公正公开、惩教结合、过罚相当原则,案件查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处罚适当。


第七条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建立完整、齐备的书面卷宗。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市局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局和县(市)区局《三定方案》进行事权划分。


第九条 县(市)区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市局确认管辖权。具体工作由市局法制(科)室承担。


第十条 县(市)区局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不宜由本局查处的,可以报请市局指定管辖或由市食化所、市稽查大队组织查处。


市局认为不宜由县(市)区局管辖的案件,可以决定自行管辖。


第十一条 市局在接到管辖权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三日内做出管辖权决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局接到市局指定管辖的案件或其它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案件查处情况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市局或移送机关反馈。


第十三条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地域管辖范围的食品药品违法违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处理。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十四条 执法办案机构对以下情形应当及时受理并对来源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的;


(三)检验监测机构报告的;


(四)新闻媒体、网络披露的;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执法办案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危害后果;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四)属于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 立案须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须二人以上,其中应当指定一人为首席办案员,具体负责案件调查、文书制作等工作。市食化所应报本所分管或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第十九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及时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需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检查或调查取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第二十三条 

适用《药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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