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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

时间:2015/1/9 14:04:00 来源:网友

(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

(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八条 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由国家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国同类产品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承担产品质量认证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对各地承担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统一检验方法;

(五)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标准的验证工作。

第九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第十条 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十二条 对于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产品出厂销售,责令企业停发质量检验合格证,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其他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如有违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得酌收检验费,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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