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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全文(3)

时间:2014/12/23 10:00:00 来源:中国人大网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八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八十八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由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准予许可的决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八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食品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一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组织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三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十四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九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九十七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九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本条第一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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