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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类生产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14/11/7 14:27:00 来源:网友
 第一条 为了保证贝类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得到优质、无污染的贝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贝类养殖、捕捞、净化、暂养和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贝类卫生质量状况,实行贝类生产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建立贝类生产区域的环境质量和贝类卫生质量预警预报系统,定期组织贝类生产区域环境质量和贝类卫生质量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划定贝类生产区域类型,并予公告。
 
  第四条 贝类生产区域的环境质量和卫生质量监测由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五条 根据生产区域水环境质量和贝类卫生质量监测结果,贝类生产区域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区域:水环境质量和贝类卫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该区域内养殖或捕捞的贝类可以直接投放市场供食用。
 
  第二类区域:水环境受轻度污染,贝肉中部分污染物超标。但区域内产出的贝类经过净化或暂养处理后,卫生质量可以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该区域内养殖或捕捞的贝类需经净化或暂养处理后才能投放市场供食用。
 
  第三类区域:水环境和贝类均受到严重污染,区域内产出的贝类用目前的处理技术无法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该区域内的贝类禁止供人类食用。
 
  第六条 由于受长期污染而在短期内难以改善的第三类区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关闭,取缔已有的贝类生产活动,禁止采集。
 
  第七条 对于受偶然性污染事故或发生赤潮而形成的第三类区域,实行暂时性的关闭;组织监测站进行跟踪监测,污染消失后及时予以开放。
 
  暂时性关闭期间,禁止采集贝类。
 
  第八条 从事贝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在规定的生产区域内按核准的养殖种类、养殖规模从事养殖生产。变更生产区域,或变更养殖种类,或变更养殖规模时,需重新登记。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展贝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养殖贝类收获销售时,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表明本批贝类卫生质量情况的材料,并随贝类一同交给收购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专项从事贝类捕捞的渔船应附合捕捞渔船卫生条件要求,方可从事贝类捕捞作业。
 
  第十一条 从事贝类捕捞的生产者要对每次作业进行记录,并将记录随同贝类交给收购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贝类采集方法必须不致造成对贝类的壳或肌肉组织过度的损害。
 
  第十三条 贝类必须在良好的卫生条件下进行包装和运输。包装材料和容器应有效保护贝类不受污染和损坏。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应容易清洗和消毒。
 
  第十四条 养殖和捕捞贝类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生产区域环境清洁,禁止在生产区域内倾倒废弃物和生活污水。
 
  第十五条 从事贝类净化或暂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净化或暂养操作要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的卫生检查。
 
  经净化或暂养的贝类应达到第一类区域的标准,输出时,应附证明贝类卫生质量的材料。
 
  贝类净化厂的设施设备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
 
  第十六条 收购贝类的单位或个人应查验验证明贝类卫生状况的材料和包装运输贝类的工具卫生状况。对无证明材料或受污染的贝类应拒绝收购。
 
  收购单位或个人应将贝类卫生状况的证明材料保存至少1年以上,以备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收购需净化或需暂养的贝类,收购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贝类净化或暂养的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责任
 
  1、未按本规定办理贝类养殖注册登记擅自进行贝类养殖区域;变更养殖的、养殖规模或养殖品种未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渔船未办理卫生条件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进行贝类捕捞的;贝类净化厂、暂养区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补办各项审批手续。拒不补办审批手续的,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违反本规定,擅自在长期关闭的第三类区域内从事养殖或捕捞贝类作业的;擅自在暂时性关闭区域内采集贝类的,责令停止作业,并销毁已采集的贝类。
 
  3、违反本规定,擅自采集第三类区域的贝类并已销售而造成食用者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收购贝类的单位和个人不查验贝类卫生状况证明材料而收购的,由此产生的责任事故由收购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5、从事贝类净化或暂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操作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输出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贝类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6、向贝类生产区域内排放各类有毒有害及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贝类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7、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当事人給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的定义:
 
  1、贝类:指滤食性瓣鳃纲双壳贝类。
 
  2、贝类生产:指养殖、捕捞、净化、暂养贝类和从生产区将贝类运送到市场或加工厂及收购贝类的活动。
 
  3、生产区域:指养殖或捕捞贝类场所。
 
  4、净化:将贝类放在专用设施中,经必要的处理,除去微生物污染,以适合食用的操作。
 
  5、暂养:将贝类转移到有关机构批准的暂养区域,在必要的时间内除去污染的操作。
 
  6、采集方法:指捕捞贝类的捕捞方法和养殖贝类的收获方法。
 
  7、关闭:停止某些区域在一定的时间内从事贝类生产活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条 供出口贝类加工厂作为原料的或直接上市的活贝类卫生标准:
 
  1、贝类外壳色泽、鲜度、活力、对碰撞的反映和气味等感观指标符合贝类固有特征;
 
  2、贝肉中挥发性盐基氮、汞、无机砷、六六六、滴滴涕含量符合GB2742-94标准;
 
  3、贝肉中粪大肠菌群低于3000个/千克,麻痹性毒素(PSP)总含量低于800微克/千克;
 
  4、在25克贝肉中不含沙门氏菌;
 
  5、其他生物和非生物污染指标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条 贝类生产区域水质条件
 
  水域环境质量条例GB11607-89《渔业水质标准》。
 
  第三条 监测频率和监测站位要求
 
  1、贝类生产区域环境监测和卫生质量监测频率:常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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