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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严惩食品生产加工非法添加违法行为的规定(国质检执【2011】328号)

时间:2011/7/18 12:59:00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单位】 国家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执[2011]328号
【发布日期】 2011-07-06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 号) 中“有关部门要制定依法严惩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具体办法”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专项工作中,按照职责分工对发现的食品非法添加和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三、严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也不得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不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非法生产的相关物品,按上限处以罚款,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一律取消备案资格。
 
  (一)使用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明确的非食用物质以及卫生部公布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其它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公告批准的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五、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限处罚;对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从重处罚。
 
  六、对食品生产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以及在食品中添加药物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七、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要求标注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成份。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未标注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从重处罚;标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从重处罚。
 
  八、对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按规定落实相关记录、查验制度,对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上限处罚;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停止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及出厂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而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九、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严格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关于加强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案件查办和移送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 [2011] 14号)和即将发布的《国家质检总局 公安部关于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中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加强涉及食品非法添加案件查处和司法移送工作,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
 
  十、对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各地质监部门要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必要时报请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取缔。
 
  十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保证其出口的食品中添加剂的使用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明确要求的,应符合合同规定。合同无规定的,应符合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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