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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参未标等级 商家十倍赔偿

时间:2017/11/18 11:03:01 来源:北京晨报

   花2.7万元购买的海参未标注质量等级,杨某为此将北京某百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海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一审败诉后,杨某上诉。北京晨报记者17日获悉,北京市二中院认定涉案海参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进而涉案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二审改判杨某获十倍赔偿共计27万元。

   海参未标注等级 告商家一审被驳

   2015年6月4日,杨某在被告百货公司花2.7万元购买了3盒辽渔码头尊品干海参。因认为该海参未标注质量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杨某将百货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购买涉案海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海参未标注质量等级,但依照《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海参仅标签存在瑕疵,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败诉后,杨某提出上诉。

   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法律

   杨某表示,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而非《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依照《食品安全法》(2009年)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包括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因百货公司销售的干海参未标示质量等级,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百货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百货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该公司表示,《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所要惩处的对象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而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对人体不造成危害,涉案海参并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规定并无不当。

   二审改判商家十倍赔偿

   最终,市二中院经审理判决百货公司向杨某支付27万元赔偿金。承办此案的法官解释说,《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杨某于2015年6月4日在百货公司购买涉案海参,故本案应以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涉案海参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进而,涉案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百货公司应否向杨某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的问题。市二中院法官表示,本案中,百货公司在涉案海参进货时未对其标签进行全面查验,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百货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百货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二审撤销原判,判令百货公司向杨某赔偿27万元。

   ■法条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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