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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 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时间:2017/10/23 13:32:52 来源:中国贵港

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

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为规范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行为,特制定本制度。

一、申请与受理

(一)行政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修正本)第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经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工商部门同级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第七条:  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工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支付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包括所有者权益余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余额,以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日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或金融机构开具的存款证明等);

(五)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六)有关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用于检测杂质、水份、温度等指标的仪器设备和计量秤),或者委托检验检测的合同、协议。

(七)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口头申请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不属于粮食局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受理。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5.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应当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审查与决定

(一)行政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进行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查。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实地核查(限5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3.符合法定条件的,签发予以许可意见,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示。

4.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将其申请材料退回,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许可撤回

(一)行政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废止的,可以撤回收购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根据修改后的规定,采取相对应的处理措施。

2.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经过听证认为需要撤回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可以撤回许可。

四、许可撤销

(一)行政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粮食收购许可决定的审核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1.审核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第一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第二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五、许可注销

(一)行政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注销手续:

1.被许可的企业依法终止的;

2.粮食收购许可证被依法取消的;

3.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粮食收购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粮食收购许可的其他情形。

六、许可有效期

(一)行政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天之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发放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不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期满自动失效。需要延续的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七、释疑

本制度由贵港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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