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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销售无生产日期袋装米 超市被索十倍赔偿

时间:2017/4/25 11:32:51 来源:平安广西网

曾先生是一名自由职业者,居住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县城。2015年12月6日至7日,曾先生在当地一家超市陆续购买了5袋50公斤装的大米,总共花费1650元。这5袋大米的包装袋上都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曾先生将整个购买过程拍摄下来,随后,他向大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该超市销售没有生产日期的大米。

2016年1月22日,大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超市予以罚款,并没收了6袋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待售大米。

得知超市已被处罚,曾先生紧接着向大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退还其1650元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共计18150元。

曾先生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超市卖给他的5袋大米没有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他依法可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10倍赔偿。

一审判决驳回诉求 不服上诉

大化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2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先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的身体、财产、精神因食用超市销售的大米造成损害,因而他要求超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化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曾先生的诉讼请求。

曾先生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曾先生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审判本案错误,因为他并没有要求追究超市的侵权责任,而是要求法院判令超市退还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米的货款和10倍惩罚性赔偿金,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是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索赔,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可以向生产经营者索10倍赔偿。超市销售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大米,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他依法可要求超市给予10倍赔偿。

超市认为,曾先生购买大米是为了索赔,不是为了消费。曾先生不是消费者,他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河池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

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二审胜诉

河池市中院指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曾先生在超市购买了5袋大米,即使他在购买前知道这些大米有问题,也不能据此否定他的消费者身份,曾先生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大米属于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其生产、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食品安全法》的各项规定来看,“安全食品”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条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可见,标注生产日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缺少这个标签就不是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涉案超市出售给曾先生的5袋大米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曾先生作为消费者起诉超市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10倍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不久前,河池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超市退还曾先生1650元货款,并赔偿16500元。

●相关法律

《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26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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