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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检验检疫局进口奶粉行政诉讼案胜诉纪实

时间:2017/1/18 10:03:45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6年11月2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谷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至此,历时一年半,谷某诉南京检验检疫局、江苏检验检疫局检疫投诉处理一案,以检验检疫部门的完胜而告终。

实名举报

2015年4月9日,春天的南京城阳光灿烂。一个名叫谷某的青年男子,径直走进南京德基广场某超市),随意购买了2段6-12个月900克较大婴儿奶粉,共计6听1428元。

德基广场某超市位于南京最繁华的新街口,是富人们常常光顾的高档商品区。

时隔不久,南京局收到了一封实名举报书,举报人谷某在叙述事件经过中,非常肯定地一口咬定,他4月9日在南京德基广场某超市购买的婴幼儿配方奶粉(900克/罐,生产日期2014年4月27日,条形码7613200161964,以下简称涉案奶粉)配料中含有“抗氧化剂(维生素 E、抗坏血酸棕相酸脂)”,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里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维生素 E”的使用范围不包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于是,谷某直截了当要求南京局对涉案奶粉总经销单位、南京某公司进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依法给予奖励。

接到消费者的举报,南京局尽管胸有成竹,但是也不敢怠慢。长期以来,南京局对进口食品进口商的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集中监管、实验室质量安全卫生检测十分重视,多次将不合格产品拒之国门之外。于是,南京局立即成立以分管局长牵头,食品、法制部门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分赴涉案奶粉进口商南京某公司、经销商南京德基广场某超市调查取证,就举报人谷某希望获知的事项, 南京局调查人员对被举报进口商南京某公司的业务员、商场导购员及销售商南京水游城某超市制作了调查笔录,收集了该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购买涉案产品的购买人结账使用的会员卡登记的会员资料,以及超市留存的该批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材料。为全面调查情况,南京局还向举报人发出《调查通知书》,通知举报人携带身份证以及涉案产品婴幼儿配方奶粉每段各一盒、购买发票于2015年12月28日至31日工作期间,前往南京局工作地址接受调查,但举报人未如期接受调查。

有鉴于此,2016年1月6日,南京局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程序要求答复谷某,称涉案奶粉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也未发现南京某公司在涉案奶粉的进口环节存在违法行为。

然而,2月2日,江苏局却收到谷某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南京局的举报答复,查处南京某公司的违法行为。3月,江苏局法制处相关人员一方面认真调阅案卷材料,另一方面,对该起行政诉讼案件处理过程进行审核后,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京局的举报答复。

强词夺理

不料,2016年4月,谷某不服江苏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纸诉状将江苏局和南京局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一是南京局未向原告收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 No320100114043899、 No320100114043900两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包装为罐装,和原告所举报商品规格不一致,不存在南京局回复所称的纸盒包装,两被告基本事实未查清。二是维生素 E作为抗氧化剂,其使用范围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涉案婴幼儿配方奶粉900克/罐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南京局应当依法查处。同时提出四项行政诉讼请求:一是撒销南京局2016年1月6日作出的举报事项告知书;二是判令南京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是撤销江苏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是判令江苏局、南京局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上,南京局言之凿凿。答辩人员明确表示:南京局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在充分收集证据,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将原告想要获知的信息公开内容书面答复了原告,并依法送达原告,南京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京局反驳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南京局未向其收集涉案商品原件原物,与事实不符。南京局曾早就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查明涉案进口商在进口涉案产品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情况,并给原告作出举报处理过程和结果的回复,完全满足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南京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已经作出了书面答复,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江苏局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除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及附随材料,主要是: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省局在依法受理行政案件七日内送达了相关材料;对南京局相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奶粉检验检疫的过程,南京局2016年1月6日作出的答复是合法的;作出的江苏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省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决定并依法送达。同时,证明了江苏局、南京局行政复议的内部程序也是合法的。

6月22日,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南京局、江苏局出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南京局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涉案奶粉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在涉案奶粉进口环节存在违法行为,因此给予原告奖励的要求也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南京局接到原告举报后,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书》,根据原告的举报内容和其提交的购物发票,分别向南京某公司在南京水游城某超市和南京德基广场某超市的导购员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超市留存的涉案奶粉所在批次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材料,调取江苏局食品实验室对涉案奶粉所在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并将举报处理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南京局对原告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南京局对原告举报的处理及被告省局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 由原告谷某负担。

胜券在握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16年7月,谷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谷某在上诉书中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撒销南京铁路法院的判决;撤销南京局2016年1月6日作出的举报事项告知书以及江苏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南京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作为被告的南京局、江苏局主动配合法院的调查,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坚持依法积极应诉。南京局答辩中除了再次重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外,特别申辩:谷某在起诉状中称南京局未向其收集涉案商品原件原物与事实不符。南京局就其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查明涉案进口商在进口涉案产品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情况,并给谷某作出举报处理过程和结果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局答辩称,涉案奶粉的对外销售为纸盒包装,其在包装上的标识配料中包含维生素E,并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奶粉已经检验合格。因此,涉案奶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南京局于2016年1月6日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及江苏局于2016年3月28 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核,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南京中院还就涉案奶粉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来源、 检疫证明上标注产品品名、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进行详细调查了解,认定上诉人所提其于2015年4月9日在南京德基广场某超市购买的奶粉与南京局所调查抽检的奶粉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认为南京某公司未据实提交产品的真实配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南京中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南京局具有对进出口食品安全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涉案奶粉的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反映配料中包合“维生素E”,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奶粉所在批次的产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之前,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因此,南京局认定涉案奶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谷某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称其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南京流通领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告知书,用以侧面佐证涉案奶粉不存在纸盒包装的事实,无事实依据。

南京局、江苏局积极加强进口食品检验监管,为案件处理提供了真实、可靠的依据。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积极有效的应诉,为案件的成功胜诉提供了保证。

南京中院最终认定,南京局2016年1月6日针对谷某的举报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当庭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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