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品种目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备案工作。
第六条 以下情形不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范围:
(一)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范围的食用初级农产品加工的;
(二)依托各类市场和食品流通环节经营场所,面向最终消费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如面包房);
(三)属于餐饮服务环节的餐馆、食堂、小吃店、冷热饮品店、咖啡店、茶楼(馆)等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加工制作的,以及纳入“中央厨房”和甜品店管理的;
(四)食品摊贩;
(五)未列入所在地设区市政府批准公布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品种目录的;
(六)依法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以下食品不列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品种目录:
(一)乳制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果冻、饮料等食品;
(二)分装、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业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中小学生、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涉及产业政策的食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八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并经预先核准名称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备案,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提出登记备案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生产加工食品所用原辅材料、使用食品添加剂、检验能力、产品销售去向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产品执行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七)所加工食品的检验合格报告或者食品主要安全指标合格证明;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目录管理且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河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证》,并将登记备案信息通报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质监部门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时,告知其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确保质量安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者在领取备案证时,应与当地县级质监部门签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3个月前,需继续从业的,应当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证书编号不变。备案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后,向原备案的部门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营业执照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到原备案部门申请变更备案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
(一)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再生产加工备案产品的;
(三)营业执照依法终止的;
(四)备案到期后未申请延续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取消登记备案,并通报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
(一)不符合《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且三次以上被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不符合《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且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其它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取消备案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备案证的格式如下:冀XY坊备字(年份)第X号。其中,第一个X是指设区的市名称的第一个汉字,第一个Y是指该设区的市所属县(市、区)名称的第一个汉字,当该汉字在本设区的市区域内出现相同时,可选择某一相同的县(市、区)增加其名称的第二个汉字。第二个X是指县(市、区)质监部门备案的顺序号,顺序号从“001”号编起。
第十七条 备案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备案证的格式,县级质监部门负责备案证的印制、打印、发放和管理,并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档案,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单。对未依法进行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照《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